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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被告
必揚實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被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9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必揚實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揚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7日邀同被告王文博、王勇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必揚公司自11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300,290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及訂約事實沒有爭執。公司因經營問題,已持續與原告專員連絡清償事宜。連帶保證人知道公司債務內容,也有誠意還款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授信約定書(必揚公司、王文博、王勇智)、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14、15至20、21、23、25至27頁)。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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