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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1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葉美雀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毅志律師
被告
宗美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宗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於98年11月16日申請解散登記。宗美公司股東之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宗美公司股權,乃葉寶借用葉宗柱、葉宗模名義登記。針對上開宗美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原告前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認登記在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均為葉寶借名登記,歸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葉美雀、被告葉宗柱、訴外人葉宗模、葉美津、葉禮德(原名葉宗烈)5人公同共有,原告已於106年間函請臺北市政府依系爭確定裁判逕為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葉宗柱於98年12月間向本院陳報其為宗美公司之清算人備查(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86號),其提出於98年11月10日經表決權過半數外觀,即被告宗美公司股東之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表決同意選任被告葉宗柱為宗美公司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以此偽稱選定葉宗柱為宗美公司之清算人。被告葉宗柱與葉宗模於系爭股東決議時,明知登記在其2人名下之宗美公司股權應為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宗美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1表決權,系爭決議之股東同意書雖有葉宗柱、葉宗模2人簽名,然此部分股權既為公同共有,僅憑葉宗柱、葉宗模2人簽名,無從證明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次決議,故選任清算人未合於公司法第102條民法第82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未成立,爰訴請確認,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宗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選任清算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宗美公司與被告葉宗柱間自98年11月10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葉宗柱、葉宗模持有之宗美公司股權為葉寶生前借名登記於2人名下,惟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僅有相對效力,葉寶去世後生返還請求權,於返還前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仍得基於股權所有人之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其2人選任葉宗柱為宗美公司清算人之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成立並無瑕疵。若認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不得處分系爭股權,因原告與被告葉宗柱之父親葉寶於97年11月9日過世,原告基於爭產之目的,罔顧葉寶生前已將其財產預作分配之事實,於葉寶過世後多次對手足提起民、刑事訴訟,更為遂其爭奪遺產之目的,不惜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指稱葉寶有多筆不動產、股票與現金遺產漏報之情事,導致國稅局核定葉寶之遺產總額由原先117,319,356元暴增為357,473,297元,需補徵應納稅額15,426,148元與罰鍰37,941,418元,原告早在其提出之判決日期即106年7月間即知悉被告葉宗柱擔任宗美公司清算人之事實,至今才起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其起訴屬權利濫用,要難准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寳於97年11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葉美雀、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美津、葉禮德共5人。

(二)葉寶生前將其對被告宗美公司出資額各900萬元、70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名下。

(三)被告宗美公司係於66年11月2日設立登記,於98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於98年11月16日申請解散登記。

(四)被告葉宗柱以宗美公司98年10月27日奉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於98年11月10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葉宗柱為宗美公司清算人,並以本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86號陳報清算人即被告葉宗柱就任。

(五)原告前提起請求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確定(即系爭確定裁判),認借名登記於被告葉宗柱、葉宗模2人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各900萬元、700萬元,均為葉寶所有,其2人應將上開出資額返還移轉登記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葉美雀、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美津、葉禮德5人公同共有。

(六)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13日函知原告,已依系爭確定裁判,逕將被告葉宗柱、葉宗模等人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葉寶(遺產戶)。

四、經查,選任被告葉宗柱為被告宗美公司清算人之系爭決議當時,被告宗美公司股東之被告葉宗柱與葉宗模2人名下之宗美公司出資額係葉寶生前借用其2人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及辦理變更登記,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被告葉宗柱與葉宗模2人固經系爭確定裁判應將名下被告宗美公司出資額返還移轉登記予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葉美雀、被告葉宗柱、葉宗模、葉美津、葉禮德5人公同共有,但依上開說明,在被告葉宗柱與葉宗模2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登記名義人。系爭確定裁判係於105年8月18日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駁回被告葉宗柱等人上訴而確定,在此之前,被告葉宗柱與葉宗模2人尚未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得行使被告宗美公司股東之權利,其2人表決同意選任被告葉宗柱為宗美公司清算人之系爭決議,即屬合法。原告以其2人未經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作成系爭決議,主張系爭決議未成立,並無理由。系爭決議選任被告葉宗柱為宗美公司清算人,既屬合法,被告葉宗柱並已陳報清算人就任【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告葉宗柱與被告宗美公司間即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等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宗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選任清算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被告宗美公司與被告葉宗柱間自98年11月10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宗美公司於98年11月10日選任清算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確認被告宗美公司與被告葉宗柱間自98年11月10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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