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李玉航、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李玉航 被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萬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48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642號執行事件已併入前揭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160萬5,401元,加計程序費用115元,共2,160萬5,516元。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鄒福興為要 保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31萬5,025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萬5,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4,721元,尚應補繳1萬1,817元(計算式:26,538元-14,721元=11,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8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0萬6,708元) 1 利息 670萬6,708元 90年8月26日 114年6月9日 (23+288/365) 7.8% 1,244萬4,599.87元 2 違約金 670萬6,708元 90年9月26日 91年3月25日 (181/365) 0.78% 2萬5,941.18元 3 違約金 670萬6,708元 91年3月26日 114年6月9日 (23+76/365) 1.56% 242萬8,151.69元 小計 1,489萬8,692.74元 合計 2,160萬5,401元 附表二: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1萬7,542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02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1萬2,503元 合 計 213萬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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