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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方祥鴻鄧晴馨趙國婕

  • 原告
    施淑惠
  • 被告
    陳威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70號 原 告 施淑惠 被 告 陳威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 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9、72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暱稱「小熊」、「阿哲」及「蔡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向原告聯繫並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而被告依「蔡主管」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偽照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於113年7月13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158萬元,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再將取得之款項置放於「阿哲」指定處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共取得7萬元報酬,嗣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始知悉上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罹患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因母親車禍不能工作家中經濟窘迫,於113 年7月間經由「小熊」之介紹,從事外勤業務工作,並依「 蔡主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保險金、投資款等,再依「蔡主管」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原告有賠償意願,然目前日薪微薄實難以賠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104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萱磐」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下載「聚奕投資」應用程式,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通訊軟體暱稱為「蔡主管」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於113年7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其收取158萬元,再將所取得 之款項置放於通訊軟體暱稱「阿哲」指定處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共取得7 萬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5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取信於原告,向原告收取158萬元 ,並將贓款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處所,與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因家中經濟窘迫方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此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難認可採。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58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萬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十分之一,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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