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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南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5,0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萬5,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劉少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加週年利率4.0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73%),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南揚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至117年10月21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南揚公司僅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2萬5,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南揚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劉少南則應與被告南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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