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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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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被告
黃孟柔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25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原告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就執行名義內容達成協議,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交付到期日為115年1月7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亦承認有此協議,並承諾不再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碩平雖有以其個人名義於114年1月7日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借款200萬元(含其個人借款50萬元),願意自114年2月分期償還,一年內還清,然系爭承諾書並無任何使原債務人即原告脫離本件債務關係或被告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約定。系爭承諾書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碩平「個人」同意系爭本票借款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並願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告併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責,應認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又江碩平雖曾於114年3月17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然該部分匯款係江碩平個人向被告另外借貸之50萬元債務,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協議,約定按月分期清償200萬元,原告並交付到期日為115年1月7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承諾不再為強制執行等情,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協議,被告承諾不再為強制執行等情,然經被告否認如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聲請異議狀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則否認有任何使原債務人即原告脫離本件債務關係或被告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約定情事,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異議狀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1、43頁),確實並無提及有何使原債務人即原告脫離本件債務關係或被告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文字;甚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碩平另有發送文字訊息予被告:「實在有困難才會如此,這150萬元保證金你可隨時執行...」等語,亦有被告於114年6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請異議狀中所附上開文字訊息手機截圖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㈢又原告於審理中亦當庭自陳:我欠的錢一定要還,只不過請求他不要對我在交通部的一筆保證金執行,上次來我公司查封執行的時候有溝通過,我希望不要查封執行,我錢一定會還。我在今年12月底以前會把150 萬元先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原告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堪認被告以原告積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票款合計150萬元暨其利息為由而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㈣合依前述,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2月23日 500,000元 111年3月23日 113年4月1日 CH0000000 左列3張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33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按即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按與左列本件附表內容相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002 111年2月23日 500,000元 111年4月23日 113年4月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2月23日 500,000元 111年5月23日 113年4月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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