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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 原告
    星展
  • 被告
    陳延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曾慶富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肆佰肆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月間申請動用新臺幣(下同)56萬1,000元,共分48期,年息為3.99%,經花旗銀行同意撥貸,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嗣因被告繳款困難,而與花旗銀行於111年7月5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還款總金額為157萬6,819元,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以年息0%計算,共計7年,並依年金計算方法,按月償付本金,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花旗銀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4年3月8日尚有107萬44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 、月結單、分割受讓貸款交易明細表、呆帳備查卡、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2頁、第95至10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13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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