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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即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等值之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據,而依照該契約第32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和軒即葉建和(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1萬7,491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存款抵銷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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