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2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伶
- 被告
- 夏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1,444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4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至民國96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用)(下稱系爭甲契約)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第四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1.99%計息,如有遲延履行,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及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未償還之本息應依借款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且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至114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4萬1444元及其利息(含96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1萬0,940元與97年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甲契約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應依週年利率20%按月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至114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9萬9,84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系爭甲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申請書、系爭乙契約、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