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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廖哲緯
  • 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

  • 原告
    周達源
  • 被告
    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51號 原 告 周達源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移動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股東臨時會,關於六、討論事項第一案「減少資本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六、討論事項第一案「減少資本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決議之效力確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之股東權利(當事人適格部分詳如後述),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 序不當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7月22日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 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變更後之新訴亦係基於系爭決議之事實為據,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4年8月12日將先、備位聲明順序調整,最終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持有被告股份14萬3,035股之股東,被告 於114年4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決議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中華亞太 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並按亞太公司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被告實收資本額為2,678萬2,320元。然系爭決議內容僅就亞太公司進行減資現金退股 而非依照全 體股東之比例進行減資,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股東平 等原則,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並未敘明系爭減資案所影響股份數量及對價等主要內容,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有得撤銷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對被告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其股份應已移轉,原告已非股東,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倘依系爭決議辦理減資,被告總資本額將下降,但其他股東持股數未變動,亦即相對持股比例增加,表決權及盈餘分派比例隨之提升,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股東權益並未受損,系爭決議未對少數股東造成差別待遇或剝奪股東之自益權,亦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屬無理由。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就召集事由說明其主要內容,系爭決議並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況縱認有原告所指違法之處,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之訴仍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㈠原告於99年間起為持有被告股份14萬3,035股之股東(見本院 卷第54頁)。 ㈡被告總發行股數為777萬8,232股(見本院卷第83頁)。 ㈢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6,610,348股(已發行股數777萬8,232股),於第一案「減少資本案」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61萬0,348股,其中625萬2,761股同意通過減少資本案,決議被告針對原股東亞太公司持股部分減資5,100萬元,以現金退還股東即亞太公司,並按亞太公司 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被告實收資本額為2,678萬2,320元(見本院卷第83頁)。亞太公司原持股為510萬股(見本 院卷第158、170頁)。 ㈣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對被告提起收買股份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調補字第1274號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被告股東身分而有當事人適格: 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第185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公司收買股份之價格,非自 裁定起即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是股份之移轉效力,自價款交付時生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13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9年間起為持有被告股份14萬3,035股之股東乙 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收買股份之訴,故已非被告股東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上開收買股份之訴僅在審前調解階段,尚未經本院審理並作成判決,被告亦未交付價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17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未生股 份移轉之效力,是原告仍具被告股東身分,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是否具無效之事由: 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劃一減少資本之方法以及遵守股東平等之原則,本項特別規定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銷除之(本項修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 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概予平等待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應按全體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尚不能僅針對特定股東所持股份減資,避免公司經營者或多數股東利用減資作為手段,不當侵害少數股東的權益,亦有違股東平等原則。⒉經查,系爭決議係針對原股東亞太公司持股部分減資5,100萬 元,以現金退還股東即亞太公司,並按亞太公司所持510萬 股之比例減少,減資後被告實收資本額為2,678萬2,320元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顯見系爭決議之減資方式,並非依全體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而與公司法第168條 第1項之規定相違。又系爭決議雖非透過減資方式剝奪原告 之表決權、固有權,然依前述減資金額、減資後實收資本額、已發行股數、減資股數計算,系爭決議之減資比例高達65.57%【計算式:減資額5,100萬元÷(減資後資本額2,678萬2,320元+減資額5,100萬元)=65.5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 第二位】,且減資係以每股1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減資部位5,100萬元÷減資股數510萬股=10元),形同持股65.57%之多數股東得以每股10元之對價取回其先前之出資,其餘少數股東雖形式上持股比例增加,然欠缺以上開條件取回出資之機會,該等公司資金係用於使特定股東退出,而非令全體股東共同受益。且兩造間於114年4月23日曾召開股權買回第一次協調會,原告請求被告以每股8元之價格買回股份,經 被告拒絕等情,有上開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不願以每股8元之價格收買原告之股份,卻 於5日後即114年4月28日透過系爭決議使亞太公司以較優惠 之價格即每股10元取回出資,其餘股東則欠缺此機會,顯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⒊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係以每股5.29元為減資計算基準等語,惟系爭決議內容係針對原股東亞太公司持股部分減資5,100 萬元,以現金退還亞太公司,並按亞太公司所持510萬股之 比例減少,業如前述,此減資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則系爭決議顯以每股10元為減資之計算標準。且依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減資係指減少公司資 本之行為,亦即退還股本予股東而減少資本,該資本即是由每股面額乘以股數所構成,並非以股份之市場交易價格乘以股數所構成,系爭決議亦未載明係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減資計算標準,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從而,系爭決議僅針對亞太公司所持股份減資,未依全體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有違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亦對其餘股東造成不公平之待遇,而違背股東平等原則,顯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系爭決議係屬 無效。是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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