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建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菲雅 被 告 江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0,0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2紙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實體上調查,無 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同案相對人星向力國際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星向力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4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星向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收受後,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星向力公司則未聲明異議。因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理由僅謂「一、…。惟聲明人與債權人之債務尚有糾葛…。二、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未附具具體之異議理由(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嗣於本院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對原告主張為認諾,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不利於星向力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星向力公司,是該支付命令僅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無庸將星向力公司列為本件被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18日受星向力 公司之邀,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保證星向力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500,000元、1,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星向力公司自109年9月1日 起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合計為1,500,000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詎星向力公司僅清償本金9,984元及繳付如附表編號1借款之利息至111年10月1日止;附表編號2、3部分僅繳付利息至111年10月2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90,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卷第56頁),核已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本件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1 500,000元 (借款期間: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 490,016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23%計算,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6%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借款期間: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 1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345%計算,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 3 900,000元 (借款期間: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 9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345%計算,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69%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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