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0號
- 原告
- 林佳諺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五、六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提起訴狀,部分被告未載確定之姓名、住址,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有誤,未附具證據資料,起訴狀及附屬文件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陳明定管轄必要事項,復欠缺特定原告身分之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除第(七)項外,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住址。
(二)起訴狀應記載明確之被告5姓名及住址(經本院查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確有名為謝美玲之人設籍)。
(三)起訴狀應記載明確之被告6姓名及住址(經本院查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無人設籍,登記之商號為投注站、彩券行,非精品店,我國亦無名為「中興精品店」之商號,至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商號名為世興精品禮坊,負責人名為許淑芬)。
(四)起訴狀應記載明確之被告7姓名及住址(經本院查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有三名成年男性設籍,其中確有名為方壽生之人設籍)。
(五)應提出起訴狀末記載之原證1至4。
(六)書狀應陳明定管轄之必要事項(即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為何)。
(七)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暨補具之附屬文件證據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八)應陳報可資特定原告身分(如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