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0號
- 原告
- 陳貞良
- 被告
- 黃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茗崧」、「蘑菇」、飛機通訊軟體好友帳號「一個蘑菇圖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范玉麗」、「張教授」,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東富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260號騎樓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38,000元由被告收款,被告同時將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交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8,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