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周萱茹
- 被告
- 儀璿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陶順德
- 被告
- 張勵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