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8號
- 原告
- 余義樟
- 被告
- 葉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參與訴外人廖宗蔚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在臺北市某處發起以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生基位買賣詐欺」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原告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曾投資項目等資訊後,即交予訴外人蔡丞畯、廖宗蔚等人聯繫,被告則於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經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先以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知悉原告曾投資之境外公司停止營業,有生基位權利可為補償,且曾於殯葬公會見到其資格,有現成買家欲購買云云,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覃少杰」之本案詐欺集團業務聯繫原告,向原告詐稱:可為原告辦理「劉伯溫生基園區」生基位權利申請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間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予「覃少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佳民」之詐欺集團業務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收取追加費用6萬元、「覃少杰」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收取3萬元後,「覃少杰」即帶同原告前往位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處之「劉伯溫生基園區」、「太乙公司」領取生基位憑證;「覃少杰」、「白佳民」改將原告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太乙公司」詢問,且合力向原告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然而需要購買「土權」,因原告有5個位置,現有客人急著購買2個位置,1個85萬元、2個170萬元云云,「覃少杰」、「白佳民」向原告詐稱:太乙公司的土權一個50萬元,有原來購買的40萬元即可扣除,再扣除「白佳民」收取的定金170萬元,只要再補40萬元買下土權位置云云,原告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不詳業務人員交付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後即改由葉岱霖以「葉姓」業務自稱而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有客人要購買劉伯溫生基園區之生基位,需要搭配生基罐,一個生基罐30萬元,買家願意負擔三分之二、原告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云云,原告仍不疑有他,依「葉姓」業務指示,陸續交付共30萬元之現金予太乙公司不詳女性人員後,收取由自稱太乙公司特助開立之收據,並取得生基罐提貨憑證;嗣又有自稱為「葉姓」業務同事之「李姓」業務承前犯意,將原告帶至仟賀公司,向原告詐稱:在仟賀公司有生基位可以申請、原本的3個土權不夠,要再加購8個,1個是30萬元,並介紹自稱「廖經理」之廖宗蔚予原告詢問生基位及價格等事宜;同時亦有蔡丞畯向原告詐稱:知悉原告有劉伯溫生基園區之生基位,有買家急著購買,但需要搭配龍龜生基罐云云、「李姓」業務又將原告帶至萬秝公司,向原告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生基位憑證,該公司是銷售「層峰生基園區」之不同區域云云;亦有自稱住在汐止之佛陀山業務與原告相約見面洽談生基位買賣事宜,致原告仍因此誤信業務所稱生基位買賣為真正,而在被告應廖宗蔚之指示而成立之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土權」,並將購買價金之現金交予廖宗蔚或仟賀公司不詳女性人員,共交付462萬3,500元。嗣因廖宗蔚、蔡丞畯及上開各不詳業務均推拖並失聯,原告始悉受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01至19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90萬元損害,自應就原告之9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固於刑事案件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獲免刑之寬典,惟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足見立法者對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證之人,所提供之減免乃限於刑事責任,並不包括民事責任甚明,是原告自仍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