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李家慧
- 當事人懷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49號 原 告 懷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緗柔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9 條其他約定第2項暨採購契約增補協議書第5條等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及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志誠,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JAMF授權建置與維護相關服務」,嗣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延後採購並願承擔新年度售價增幅調整之需求與意願,雙方遂於同年月27日就變更原契約費用及變更部分契約條件 達成合意,並再簽訂採購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而於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略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須於114年2月28日前先行支付增補協議之全額款項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捌圓整(610,848)元整,...」;第3條約定略以:「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前付款,願意承擔違約罰金:Jamf Pro授權與建 置費用(未税)+Jamf Pro維護服務費用之50%(未税)+ 專案管理費(專案管理費依本案未税總價乘以20%計算)= 違約總額(未税),並以違約總額乘以1.05倍為違約罰金。」等語,詎被告竟無故未依約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原告採購總價金610,848元,顯已違反履約義務,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罰金619,617元【說明:Jamf Pro授權與建置費 用(未稅)之金額為365,760元(計算式:l.lJamf Pro裝置管理授權費用221,760元+1.2Jamf Pro建置與教育訓練費用144,000元=365,760元)、Jamf Pro維護服務費用之50%(未稅)之金額為108,000元(計算式:2.1懷厚_SupportService費用216,000元×50%=108,000元)、專案管理費之金額為116,352元(計算式:本案未税總價581,760元×20%=116,352元),故違約總額為590,112元(計算式:365,760元+108,000元+116,352元=590,112元);乃再以違約總額乘以1.05倍即為本件請求之違約罰金619,617元(計算式 :590,112元×l.05倍≒619,617元)】。 ㈡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採購契約書暨採購契約增補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法定 代理人游志誠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鍾雯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