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頻道租賃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林志洋
- 法定代理人蔡明忠、林冠羽
- 原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9號 原 告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廖晟宇律師 被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租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萬0,915元,暨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告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8,265元,及自 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萬0,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0萬8,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萬0,91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二項 聲明: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告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原載「起」字,顯屬誤繕,逕予更正),按月給付原告40萬8,2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兩造簽訂之頻道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屬共通,核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旗下系統台1個頻道位置,供被告公開播 送「運通財經綜合台」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賃費用為每月40萬8,265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翌日 起至日後雙方續約或確定不續約而將系爭頻道下架前,被告仍應依實際播送期間,依約給付租賃費用。系爭契約於112 年12月31日期滿後,兩造雖確定不再續約,被告卻仍持續播送系爭頻道迄今,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 第1、4項約定給付租賃費用449萬0,915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部分,計算式:40萬8,265x11個月=449萬0,915)及支付命令送達後至系爭頻道依 法下架日止每月40萬8,265元)。縱認被告並無前述契約義 務,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播送系爭頻道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及支付命令送達後每月播送系爭頻道之對價(計算式及 數額均同前)。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4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0,915元,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告系統台將「運通財經綜合台」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8,2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無從再 依系爭契約請求租賃頻道位置之對價。被告近年經營虧損,早無續約意願,惟因立法院立法委員遲未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新任委員人選行使同意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無法審核頻道下架事宜,導致原告迄今無法申請下架系爭頻道,此為不可抗之政治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屬無法預期之情事變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用,有違公平正義,且被告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減免給付。再者,被告未停止傳送系爭頻道播送訊號,實係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避免兩造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未經許可下架電視頻道而裁罰。就不當得利而言,原告因播送系爭頻道而獲取廣告利益才獲有不當得利,被告近年虧損廣告收益下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旗下系統台頻道位置,供被告承租並公開播送系爭頻道,租賃期間為112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費用為每月40萬8,265元,系爭頻道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9月16日仍持續播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雙方於第一項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在持續進行續約協商,而乙方系統台亦持續播送『標的頻道』(按:即系爭頻道)時,則自第一項之租賃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按:粗體均為本判決加註,下同)至日後雙方完成續約簽署之日或因雙方確定不續約而由乙方系統台將『標的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下架之日止,甲方皆應依乙方系統台實際播送『標的頻道』之期間給付上頻對價予乙方」(見司促卷第11頁),其中,所謂上頻對價,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每月40萬8,265元(見司促卷第12頁),其給付方式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明文約定為:「本合約若有第二條第三項之情事時,甲方應比照本合約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依本條第一項計算上頻對價(乙方系統台播出「標的頻道」不足30日以日數比例計算),於期間屆滿後三十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開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乙方應於支票如期兌現後,開立發票交付甲方,以為支出憑證」(見司促卷第12頁)。可見雙方雖設定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然同時約定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如頻道未及下架、被告繼續播送系爭頻道,即暫依系爭契約原定義務繼續履行,直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頻道下架為止。經查,系爭契約固於112年12月31日期滿,惟系爭頻道自期滿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仍持續播送迄114年9月16日(參本院卷第271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契約條文,被告即仍有按月給付頻道租賃費用40萬8,265元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萬0,915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部分,計算式:40萬8,265x11個月=449萬0,915),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9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告系統台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給付40萬8,265元,均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新一屆國會遲未同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人選,被告非可歸責,且繼續播送系爭頻道係為避免兩造遭裁罰,實係履行附隨義務、並無違約云云,然前述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迄系爭頻道依法下架為止之租賃費用給付義務,係兩造以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之事項,性質上核屬契約之原給付義務(第一次給付義務),並非因違約所生之次給付義務(第二次給付義務),換言之,被告係依約有此給付義務,並非因違約或有何歸責事由而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此節所辯,實對於前述給付義務之發生不生任何影響,無可憑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新一屆國會遲未同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人選,係屬情事變更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經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任命,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該法第4條第4項後段亦明定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院長應於3個月內補足提名 ,由此等規定以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就任,可能因國會審議進程、同意權行使結果而有空窗期,實為本可想像之事,縱已就任,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審查速度、審查結果亦未可知。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兩造 均對於系爭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頻道下架前,尚特別約定兩造互負義務為何,足徵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想到系爭契約期滿後,直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系爭頻道下架為止,必然存在一定之過渡期,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項約定,意旨即在於預先規劃此段過渡期間之契約義務、分配可能發生之風險。因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遲未審核系爭頻道下架事宜暨因而衍生之風險或成本,應屬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並以契約明文預為約定之事,並非情事變更,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要屬無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負頻道租賃費用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4項定有清償期為「按月於當月末日前」(見司促卷第12頁 ),是被告應係於次月首日起負遲延責任,先予敘明。 ⒉聲明第一項(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之449萬0,915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此期間租賃費用清償期均於各月末日屆滿,被告自各該次月首日起負遲延責任(即113年2月至12月各月1日)。查本件 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59頁本院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聲明第二項(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下架系爭頻道止,按月給付40萬8,265元)之遲延 利息部分: 被告係自各月之次月首日起負遲延責任,前已敘及,是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即次月首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各期應給付日即各月末日「當日」之遲延利息),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萬0,915元,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原告系統台將系爭頻道依法定程序完成頻道下架之日止按月給付40萬8,2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各月末日「當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即各月末日「當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爰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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