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法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法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566元,及其中1,844,245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士通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陳世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6日起至117年6月6日,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3%計付(被告違約時為1.72%+1.93%=3.65%),除約定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法士通公司與原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自112 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16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7期至28期按期付息,自第29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法士通公司自114年3月6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法士通公司尚積欠1,848,566元(含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321元、本金1,844,245元),及其中本金1,844,245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陳世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珊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