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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代 收 人 黃薇真
被告
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瓊方
被告
周彥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許瓊方、周彥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渠等就被告幸運草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幸運草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原約定利息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1%計算,嗣變更約定利率以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3.35%計算,逾期還款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幸運草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對原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幸運草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12萬6,476元、50萬5,913元,共63萬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瓊方、周彥錡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幸運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2萬6,476元 12萬6,476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萬5,913元 50萬5,913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3萬2,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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