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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劉娟呈

上訴人
即被告
綺湲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養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1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地,及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判決至遲於114年11月29日已生送達效力。又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2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存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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