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黃柏家
- 法定代理人朱銘堂
- 原告安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鴻義即利川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8號 原 告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陳鴻義即利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締結之逾期 貨款處理辦法暨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496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晉豪即利川工程行(下稱陳晉豪)前於1 13年4月12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晉豪向原告購買 低壓電盤,並於113年5月17日與原告合意就上開貨品更換直流元件廠牌及進行箱體2次烤漆,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共計70萬2,975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21日完成出貨,然陳晉豪僅於113 年4月24日給付13萬1,145元,尚欠57萬1,830元未給付。嗣被 告概括承受利川工程行之資產及負債,並於113年11月19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約定事項,其中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欠款全數清償完畢,第7條並約定若因被告未如期 清償,致使原告受有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之諮詢費、委任費、訴訟費用、無法給付款項所喪失之商業利益等任何損害或支出,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支出費用。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原告並因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委任費6萬6,666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約定事項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萬1,830元,並依系爭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委任費6萬6,666元,另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 ,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67條 及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貨品簽收單、系爭約定事項、催告信函、法律服務契約書、交易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萬1,830元部 分,系爭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2月31前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委任費6萬6,666元部分,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1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7頁),足認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委任費之債權,至遲應於是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以上開日期翌日即114年7月22日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就前揭全部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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