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朱漢寶
- 原告呂立
- 被告馮于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60號原 告 呂立 被 告 馮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訴外人陳炳豪等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先依陳炳豪之指示,擔任芯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鑫公司)之負責人,再以芯鑫公司之名義,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被告與陳炳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晚間9時57分,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yndsey 安安 融盛」、「融盛-李偉明」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於「融盛」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1號之 第1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再經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再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地,經層轉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第3層帳 戶,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其中72萬元轉匯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第4層帳戶 ,依指示保留其報酬2萬元未予提領,並提領剩餘之70萬元 ,連同前揭自第3層帳戶提領之款項,一併依指示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原告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240萬元 之損害,自應就原告之240萬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 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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