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6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伊
- 被告
- 兆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美食餐飲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少騫
- 被告
-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6,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7,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號回執、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6萬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萬9,987元 3 45萬6,000元 2.295% 4 5萬0,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