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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告
兆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美食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少騫
被告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6,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7,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號回執、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6萬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萬9,987元     3 45萬6,000元  2.295%   4 5萬0,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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