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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熊志強

  • 當事人
    黃鈺嵐陳高強黎德塑林家福楊憲忠甘濬曄王驛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鈺嵐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陳高強 黎德塑 林家福 楊憲忠 甘濬曄 王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被告陳高強、黎德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林家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楊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甘濬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王驛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高強、黎德塑、林家福、楊憲忠、王驛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為貼補家用,加入詐騙集團(下稱系 爭詐騙集團)冒用股市名人85克名義為好友,並經張玉雪、 馬琪育(已撤回)出面佯稱為玉雪理財技術學院股票交流群組投資與原告取聯絡,表示將成立「共同前進企劃案」進行股票投資,由投資人將資金匯入遠東集團旗下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進行股票操作,佯以該企劃案成立11天總獲利已超70%,並提供偽造之交灣證券交易所公 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以取信原告,原告遂不疑有他,依張玉雪指示下載交易程式完成實名認證後,有位自稱「裕利交易員NO011」與原告確認匯款投資事宜,致 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裕利交易員NO011」指示,陸續 匯款至其宣稱之裕利公司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復依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甘濬曄,旋轉移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均係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給付113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先位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陳高強應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黎德塑應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家 福應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憲忠、王驛 豪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甘濬曄應 給付50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陳高強、黎德塑、林家福、王驛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憲忠則以:因有資金需求而遭詐騙提交帳戶做金流美化,並非詐欺共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甘濬曄則以:僅向原告詐騙收取現金50萬元,其餘詐騙原告部分與伊無關,且原告為與有過失,被告僅負2分之1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共計123萬元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至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帳戶或手中等情,業據提出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張玉雪、馬琪育、江偉凱、「裕利交易員NO011」間對話紀錄、原告警訊指 訴、匯款交易明細、偽造之交灣證券交易所公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工作證、趙奕謙印章、印文、存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1-443頁),並有被告陳高強、黎德塑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庭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憲忠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麗玫、林家福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稽(本院卷一第467、471 、473、477-480、483-493頁);被告楊憲忠因前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告王驛豪因前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1237、1238號),被告 甘濬曄因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801、10323、10621號),有起訴書可佐(本院卷二第59-89頁);而被告陳高強、黎德塑、林家福、王驛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陳高強、黎德塑、林家福、楊憲忠均屬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陳高強、黎德塑、林家福、楊憲忠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人受系爭詐騙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23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財物,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甘濬曄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送達被告(陳高強、黎德塑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林家福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楊憲忠於114年5月21日送達、甘濬曄於114年9月23日送達、王驛豪於114年9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27、528頁、卷二第117、119、121頁) ,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元,及被告陳高強、黎德塑自114年11月15日起、林家福自114年5月17日起、楊憲忠自114年5月22日起、甘濬曄自114年9月24日起、王驛豪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被告 匯入帳戶/受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交款金額(新幣臺元) 林家福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5日 10萬元 楊憲忠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1日 5萬元 113年9月11日 5萬元 113年9月12日 10萬元 陳高強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4日 10萬元 113年9月25日 10萬元 許麗玫(已撤回)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4日 10萬元 黎德塑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5日 5萬元 113年9月25日 5萬元 許庭榛(已撤回) 台灣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6日 3萬元 王驛豪 於113年9月9日至臺中市○○村○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明市,取走楊憲忠寄送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後,供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原告匯至楊憲忠帳戶內之金錢。 甘濬曄 佯稱裕利公司工作人員趙奕謙,手持偽造之工作證、趙奕謙印章、印文、存款憑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指定地點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113年9月25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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