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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昕哲 楊硯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2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潔易公司)為就其對原告之債務提供擔保,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 被告李昕哲、楊硯婷簽立保證書,保證為潔易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種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嗣潔易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10月7日,借款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並約定附表編號1、2之貸款前12月為寬限期,自第13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週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被告違約時為2.295%);附表編號3、4之貸款前6月為寬限期,自第7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週年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為3.375%)。另約定兩造被告潔易公司若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之情形,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潔易公司於113年11 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其如附表 所示尚欠本金82萬7203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昕哲、楊硯婷既為潔易供司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撥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第65至8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⒈ 95萬元 109年11月19日至115年11月19日 37萬5635元 2.295%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20%利率計付 ⒉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至115年11月19日 1萬9771元 2.295%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20%利率計付 ⒊ 90萬元 110年10月7日至115年10月7日 38萬8622元 3.37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⒋ 10萬元 110年10月7日至115年10月7日 4萬3175元 3.375%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4年7月7日,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合計 200萬元 82萬7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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