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1號
- 原告
- 甲OO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真律師
- 被告
- 乙OO
- 訴訟代理人
- 王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以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嗣追加以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94頁),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閱覽到起訴狀內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41頁,下稱變更後聲明),係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利息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前後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其前妻即原告女兒丙OO(下稱丙OO)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下稱系爭書狀)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而取得內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伊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謄)。詎被告因另案家事事件對伊與丙OO心懷不滿,明知家事程序之秘密性與家事事件書狀中必然含有伊親屬資料,且被告具備識別如附表所示伊個人資料之能力,竟於離婚調解成立、案件終結近一個月後之111年1月16日,將存有系爭書狀及系爭戶謄之Google雲端資料夾連結(下稱系爭連結),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 訊息方式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Heman.Tw」之網友(下稱Heman.Tw),致系爭戶謄中如附表所示之伊姓名、家庭關係等個人資料遭散布予Heman.Tw知悉,明顯具有洩漏伊個人資料之惡意,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非出於故意,其無視系爭書狀中可能含有伊個人資料,仍將完整之系爭書狀傳送予不知名網友之行為,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生侵害伊隱私權之結果,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且其行為已置伊遭人騷擾或個人資料受不當利用之高度風險,顯然侵害伊隱私權,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已違反個資法,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如前述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固有將系爭戶謄傳送予Heman.Tw,惟附表內容除編號1、2屬原告個人資料外,系爭戶謄上所載其餘有關丙OO及訴外人吳〇〇(完整姓名詳卷)之資訊,均非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伊因不諳中文,基於實質參與家事訴訟程序之單純個人目的,為尋求他人協助翻譯法院文書以理解該文書內容,始向網友傳送系爭書狀及系爭戶謄,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排除個資法之適用;縱認應適用個資法,伊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伊自幼於美國長大,中文能力極為有限,並不理解我國戶籍登記內容之意義,無法知悉系爭戶謄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伊應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丙OO對伊之個人帳戶具有實質控制權,伊於111年1月16日傳送系爭連結予Heman.Tw時,丙OO應已於第一時間知悉此事,而丙OO與原告關係相當緊密,原告亦當隨即知悉,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由IG傳送含有系爭戶謄之系爭書狀之連結予Heman.Tw(下稱系爭行為),系爭戶謄載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戶謄、被告與Heman.Tw於IG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6至48頁、第60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0頁、第19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已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侵害其隱私權,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核心既在於保護個人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且個資法第5條已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應符合個資法之相關規定。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是非機關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前揭法定事由存在而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即屬違反個資法規定。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該法第31條復明文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是非機關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賠償,如同時涉及個資法、民法侵權行為規範,即應優先適用個資法之規定。
㈡次按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亦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明文規定。而查系爭戶謄所載之附表內容,其中編號1、2確實為原告個人資料,亦為被告所承認,而編號3(丙OO)、7、8(吳〇〇)所示之資料,自個別文字內容觀察固無法直接識別屬原告個人資料,然系爭戶謄既為丙OO及其子即原告之孫吳〇〇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丙OO之稱謂為「長女」、吳〇〇之稱謂為「孫」,丙OO之「父」欄位記載原告姓名,編號7之內容復記載於丙OO「記事」欄位,編號3、7、8之內容經與其他欄位對照、組合、連結,已足以特定丙OO、吳〇〇與原告之家庭(親屬)關係,堪認如附表1、2、3、7、8所示之資料均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原告個人資料無誤。至於附表編號4至6、9至11則均屬丙OO、吳〇〇之個人資料,實難因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至原告,即認該等資料亦均屬原告之個人資料;至於起訴狀記載附表編號12「原告戶籍地址」,實際所指之地址即為系爭戶謄所記載之丙OO與吳〇〇戶籍地址,尚無法與系爭戶謄之其他欄位對照、組合、連結而認定亦係原告之戶籍地址,自難認該地址亦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又個資法第2條第3、4、5款分別規定「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既係將其取得(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應認係對原告個人資料為利用之行為。
㈢依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其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核無前揭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情形,是被告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其自身及家庭成員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應可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其自幼生長於國外,不諳中文,不知系爭戶謄含有原告個人資料,其基於實質參與家事訴訟程序之單純個人目的,為尋求他人協助翻譯法院文書以理解該文書內容,始將完整系爭書狀(含系爭戶謄)傳送予Heman.Tw,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排除個資法之適用云云。然查:⒈被告自承其在高中畢業前的學生階段上過10年左右的中文課程,每周1次,並非正規課程,並可讀寫自己中文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卷㈡第308頁),自應具備識別及理解「父」、「母」、「長女」、「孫」、「生日」(年、月、日生)、「生父」等基本中文字詞的能力,且查丙OO之記事欄清楚記載丙OO與被告結婚日期、被告中英文姓名【乙OO】、出生日期(見士院卷第48頁),被告對於系爭戶謄記載丙OO、吳○○之中文姓名、生日、住址及丙OO「父」姓名(即原告姓名)等係有關於個人資料之記載,自不能諉稱無識別之能力,亦不得諉稱不知系爭戶謄記載有丙OO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況查被告與丙OO於110年12月14日即已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丙OO其餘聲請尚未終結),當時被告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系爭戶謄之內容與被告和丙OO爭取子女監護有關,依常情判斷,其律師必已告知系爭書狀所載內容及證物(系爭戶謄)之意義,被告自不可能不知系爭戶謄記載內容之意義,是其辯稱不知系爭戶謄內容之意義云云,自難採信。⒉又「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固為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惟考其修正理由為:「依修正條文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第1項規定,予以排除。」,然依被告所辯,其係出於理解訴訟文書內容之目的而將包含系爭戶謄之系爭書狀傳送予Heman.Tw,顯然非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況原告並非另案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與該事件毫無關連,被告縱有尋求翻譯之需求,亦無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必要,況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目的顯非在「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其所辯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排除個資法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㈤被告另以其中文能力極其有限,不知系爭戶謄內容涉及原告及丙OO個人資料,因其具有翻譯書狀之需求而委請信任之友人協助翻譯書狀內容為由,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應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係採「過失賠償責任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參立法理由),僅於被告「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時始能免責;而被告所稱之另案刑事判決係指丙OO對其提出違反個資法之刑案判決,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民事事件本即獨立於刑事案件,本院仍應實質調查及獨立判斷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不受另案刑事判決之拘束。又如前所述,被告在高中畢業前的學生階段既已上過10年左右、每周1次之非正規中文課程,並可讀寫自己中文名字,應已具備識別及理解「父」、「母」、「長女」、「孫」、「生日」(年、月、日生)、「生父」等基本中文字詞的能力,且查系爭書狀首頁即已記載聲請人「丙OO」,「調解聲明」欄更清楚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原名: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如被告真有閱覽系爭書狀及系爭戶謄,其對於系爭戶謄記載之「丙OO」、吳○○之中文姓名、生日、丙OO「父」姓名(即原告姓名)自清楚明瞭,不可能不知系爭戶謄有原告及丙OO之個人資料,況丙OO之記事欄亦清楚記載丙OO與被告結婚日期、被告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其僅需稍加閱讀即可清楚知悉系爭戶謄內容之意義,根本不需具備中高程度之中文能力;甚且,被告在與丙OO調解前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已與律師討論過系爭書狀內容(含所附證物即系爭戶謄),對於系爭戶謄記載丙OO及其父即原告姓名等應已清楚知悉,自無就系爭戶謄再為翻譯之必要,縱其欲對系爭戶謄之內容再加以了解,亦可進一步請專業律師協助,而非輕率地將系爭戶謄揭露予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置原告個人資料有遭不法散布之高度風險,故難認其為系爭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部分,被告係以丙OO與原告關係緊密,且丙OO於111年11月3日另案家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為原告友人,應可推論原告早於同年10月間即明確了解被告與丙OO間各種爭議,而已知悉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云云,然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參與處理另案家事事件,或曾於本件起訴(113年11月1日)前的2年之前(即111年10月3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為系爭行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其利用行為非屬其為另案家事事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具不法性,已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其自身及家庭成員資料之資訊,致原告隱私權受有損害,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㈧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之目的及過程,造成原告不欲人知之個人資料遭不認識之網友知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稱其擔心有遭到不法散布之可能,亦與目前大眾使用網路之情況相符,故認定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屬可採。再衡以原告為宗親團體理事長,海專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兼職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52、550頁),其從小到大均在美國求學,應更具有隱私權保護之觀念,竟任意為系爭行為,惟目前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以IG私訊方式將存有系爭書狀及系爭戶謄之系爭連結傳送予Heman.Tw,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原告之個人資料已進一步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以及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114年4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訴訟之委任狀(見士院卷第235-1頁),足見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遭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114年5月7日閱卷知悉本件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即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附表不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