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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 原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家璽陳心怡林文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4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亮諺 被 告 陳家璽 陳心怡 林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璽、陳心怡、林文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71,852元;㈢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已生之利息9 3,418元。嗣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212元(見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家璽、陳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璽為訴外人威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威翔旅行社)之負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威翔旅行社名義向伊購買機票7筆,機票款共計359,264元未付。威翔旅行社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邀同被告陳家璽、陳心怡、林文月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分期償還欠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6期償還(前3期每月30,000元,後3期每月89,755元),自簽約時起需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如未依約清償,需以欠款總額359,264元之20%即71,852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威翔旅行社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36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1,852元,合計122,212元。被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12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月到庭陳稱: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陳家璽、陳心怡不在國內,該協議書是針對威翔旅行社,如要伊清償,無法一次給付,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家璽、陳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交易應收明細表、清償明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2份、存摺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彰化地院卷,下稱彰院卷,第15-21 頁、卷第37頁),被告林文月到庭亦不否認由其代理陳家璽、陳心怡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卷第32頁),被告陳家璽、陳心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50,360 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71,85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甲方(按即威翔旅行社)未於各 期之清償日,清償該期應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之金額,視為各期債務全部到期,並應給付乙方附件所示之欠款總額359,264元之20%即71,852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自違約日起,按日以年息15%計算剩餘欠款之利息。」(見彰院卷第15頁)。查威翔旅行社自第2期款開始,每期款項均有遲延或不足額清償之情形(見卷第37頁),本院審酌威翔旅行社第1期如期清償,自第2期起至第5期,大致按約定數額清償, 惟各期均延後3至6日不等始清償,第6期僅清償不到1/2,迄今仍未完全清償等違約情節(見卷第37頁),威翔旅行社未如期清償欠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款項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及現時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協議書不論違約情節,一律約定以欠款總額359,264元 之20%即71,852元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0,360 元,及違約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文月部分依聲請,就被告陳家璽、陳心怡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7,090元,但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22,21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1,890元,至逾此範圍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被告向原告購買機票明細(民國/新臺幣/元) 交易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 單價 應收金額 112.4.26 00000000 1 23,188 23,188 112.4.28 00000000 1 12,558 12,558 2 159,509 319,018 112.5.18 00000000 1 1,500 1,500 1 1,500 1,500 1 1,500 1,500 合計 35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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