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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家昇 吳宜靜 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告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3年1月2日邀同被告林建昌、張進 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 兩筆撥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3 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固定加碼週年利率0.5%浮動計算(現合計週年 利率2.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應依上開 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依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依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三普公司於114年5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計息迄至114年5月2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迭經原告電聯及為催繳通知 ,均置若罔聞,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1項約定 ,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97萬3,942元,並應給付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 息,及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又林建昌、張進億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三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專案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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