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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冠中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告
陳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9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2.36%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4萬7,1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查詢、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4萬7,151元 94萬7,151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1%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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