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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 原告
    禹瑞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58號 原 告 禹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康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康棣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97號 裁定命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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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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