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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6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林詩瑜

原告
許晴雯
被告
賴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5,000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然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之住所地於起訴時係位在新北市三芝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限閱卷),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然觀諸該傳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4日,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相距將近5年時間,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仍居住在該傳票上所載地址,是應認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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