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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曾芷涵

曾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芷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如對被告曾芷涵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亭禎給付之。

被告曾芷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芷涵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曾芷涵、曾亭禎負擔百分之九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至原告與被告曾芷涵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17條雖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曾芷涵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邀同被告曾亭禎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已由訴外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於完成撥貸手續後全數給付予原告,惟曾芷涵仍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上開本金,如不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曾芷涵於11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萬8,579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曾亭禎既為約定書所定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曾芷涵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㈡曾芷涵另於105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曾芷涵至本件起訴時之114年7月17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9萬0,664元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節錄、信用卡帳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第61至10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9萬0,664元 9萬0,664元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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