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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告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
    公司)邀同被告張進億(原名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就被告
    紘富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紘富發公
    司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0
    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9日
    至114年12月9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1.4%機動計收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則按原告公告之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89%按月計付(即2.6
    05%,計算式:1.715%+0.89%=2.605%),且約定各筆款項前
    12月為還本寬限期,於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紘
    富發公司自11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93萬9,54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張進億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紘富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
    書2份、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紘富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紘富發公司自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進億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億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78萬7,909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605%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5萬1,639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605%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3萬9,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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