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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告
蔡詒函即蕭二家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7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4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2.723%),被告應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6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5萬4796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7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牌告利率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第57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被告僅1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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