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 原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士幃即十勝商行法人吳亭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54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中安 被 告 洪士幃即十勝商行 吳亭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 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 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嘉義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 原告,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至原告其餘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另原告雖主張依租約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姿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