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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庭嘉

原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告
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之警局,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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