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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告
馮怡華即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為憑(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詎被告繳付利息至100年3月22日後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息354,589元(含本金350,520元、利息3,940元)。依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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