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傅若婷
- 被告
- 永青水產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雁和
- 被告
-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79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2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雁和、賴孟芸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簽立保證書,就被告永青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保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永青公司繼而分別於113年5月24日,以許雁和、賴孟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借據、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13年5月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代碼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53至60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永青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永青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許雁和、賴孟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471,417元 同左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7日起115年1月26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74,600元 同左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