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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邱冠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盟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固已列被告林盟時、林仁惠、林玉惠、許誠杰、許玉燕、許玉鵑、許玉嬋等7人為起訴對象,然參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4人,顯非僅有目前原告起訴所列之兩造共8人。原告既未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同時,另應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書狀,以供核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資料或書狀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需未遮隱之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需未遮隱之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3 補正當事人適格後之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位勿省略 4 補正當事人適格後之民事訴之追加書狀(含追加後全體被告及其等住居所、訴之聲明、追加後事實理由) 請依被告總人數附繕本予本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5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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