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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林政明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告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如附件編號2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均以其從未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期間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103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是兩造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嗣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於95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告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規定參照),則原告股東之權利義務暨董事(至95年10月31日)及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至今仍有未明,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對被告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接獲被告之開會通知或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原告係遭他人盜用印章及身分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而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非當然之法定清算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原告固稱其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係遭他人盜用印章及身分資料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云云。惟成為公司股東原因萬端,未必以自己實際出資為限。本件原告係於93年4月30日因承受訴外人即原股東謝瑞榮轉讓之1200萬元出資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股東同意書(見原證7第3頁)在卷可稽。職是,原告以其未實際出資為由主張非股東云云,尚屬無據。本件原告既自承其係遭他人「盜用印章及身分資料」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本應就此等事實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4頁):

(一)被告公司93年5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公司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即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二)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1216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係遭他人「盜用」印章及身分資料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是其自始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等情,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其印章、身分資料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先後於93年2月26日、同年5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公司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登記出資額均為1200萬元(即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均自訴外人即原股東謝瑞榮處受讓取得),且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1216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節,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通知函稿、公司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原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97、101-105、145-171頁),且兩造復就被告公司93年5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出資額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乙節不爭執,自堪憑採。原告固稱其係遭他人「盜用」印章及身分資料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然觀諸原告先後於93年2月26日、同年5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原告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俱蓋有原告之印文,且僅股東同意書上另得見「林政明」署名等節,有上開公司登記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71頁),是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件既推定為真正,進而發生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公司董事、章程之效力,亦尚難僅憑原告未實際出資,逕認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復參以原告上開93年2月26日、同年5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原告為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並均以副本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45、157頁),亦足證明,被告公司上開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節,非原告所不知悉。此外,原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徒以業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然未據提出何具體事證,其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上,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兩造間自始股東、董事(至95年10月31日)關係不存在,其非法定清算人,及循此主張被告應將93年2月26日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將股東同意書上「林政明」署名為筆跡鑑定,以證明兩造間股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然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上開變更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原告所不知悉,縱股東同意書上「林政明」署名非由原告親簽,亦難排除非由原告授權所為,要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至95年10月31日不存在;兩造間股東、清算人關係自始不存在及被告應將93年2月26日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出資額暨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2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至95年10月31日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清算人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93年2月26日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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