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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20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告
榮興城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35,61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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