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35號
- 原告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吳俊緯律師
- 被告
- 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呂學海為被告台灣碳淨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呂學海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8082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呂學海並向本院呈報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參諸首揭規定,被告嗣既經解散,即應以其股東同意選任之清算人呂學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然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發函命其承受訴訟,該補正函已於11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予呂學海戶籍址所在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但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