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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張瓊華

  • 原告
    李素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59號 原 告 李素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月娥、李昱璇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素白與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黃月娥2人返還「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鑑章」、「李素白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嗣匯鉎公司具狀撤回起訴(見卷第49頁);又原告李素白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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