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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薛嘉珩張淑美林詩瑜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2,94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固定按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81萬6,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97至10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61萬4,272元 59萬3,805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 20萬1,869元 19萬4,901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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