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柔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張柔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經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受讓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 月3日更名為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 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9年8月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44元 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猶積欠79萬2,556元(含本金17萬9,571元、利息61萬1,078元、費用1,907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月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檢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792,556 179,571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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