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林進崑、郭明昌
- 原告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崑 被 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通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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