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1號
- 原 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訴訟代理人
- 彭文斌
- 被 告
- 秦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10.5%按月計付,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81,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