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3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薛鈞
- 被告
- 蔡彥良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3%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79萬0,1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