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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余沛潔

上訴人
即被告
姚美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賴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佐,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9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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