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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謝宜伶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小林服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哲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林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小林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陳俊哲、陳威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小林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與小林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1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小林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小林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小林公司自11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哲、陳威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5,866元及附表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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